: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》
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,应当坚持以穷尽执行措施后“执行不能”为原则,严禁盲目追求结案率而随意终结执行,避免多次终结本次执行、反复恢复执行。未开展以下工作的,不得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:
(一)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、限制消费令,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;
(二)穷尽全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,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、搜查措施,依法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等必要的调查措施;
(三)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,但不能处置的除外;
(四)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依法采取罚款、拘留等强制措施,或者对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;
(五)约谈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,但涉诉讼费、刑事涉财产刑的执行除外;
(六)依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(试行)》
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“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”,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:
(一)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;
(二)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、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、不动产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;
(三)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,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、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;
(四)被执行人隐匿财产、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,依法采取搜查措施;
(五)经申请执行人申请,根据案件实际情况,依法采取审计调查、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;
(六)法律、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。
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。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并隐匿财产的,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,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。 采取前款措施,由院长签发搜查令。
来源:《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(2023年最新版)下》,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
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》第494条规定:在执行中,被执行人隐匿财产、会计账簿等资料的,人民法院除可依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其处理外,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、会计账簿等资料。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,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14条第1款规定:被执行人隐匿财产、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。
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,必须符合以下条件:(1)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;(2)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;(3)法院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。值得注意的是,并不是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就必然导致搜查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搜查措施。如果被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,而被执行人隐匿该特定物的,人民法院必须采取搜查措施。被执行人虽有隐匿财产的行为,但其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执行的,人民法院无须采取搜查措施,只有在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,且其他财产不足以供执行的,人民法院才应采取搜查措施。